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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被自己车撞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付?

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张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作为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投保人张某受伤,且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本车上人员,因此A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的损害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本案中,B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张某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及保单时明确知晓上述保险条款。因此,张某作为被保险人,要求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23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31759.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8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6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关于被保险人被本车撞伤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本案即为典型案例。对于交强险的责任认定,如果被保险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本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损害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明确知晓上述保险条款,则上述条款应属有效。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无证据显示被告王某故意将其撞伤并骗取保险的情况下,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B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了特别提示。张某在投保时明确知晓上述保险条款,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应属有效条款。由于张某既是案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且张某对自己所受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存在。因此,张某要求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来源:山东高院、淄博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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